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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民宗局发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2-31 19:09:40人气:

  苍南民宗局发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一、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情节较重,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1-3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已因该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3-5万元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20万的罚款: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20-30万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及其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

  三、对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500-1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此规定,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违反此规定,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2-5万元的罚款。

  六、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参与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证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2、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法所得天博TB、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八、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情节较重的,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15万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或者同一自然年度有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20万元的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情节严重,或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2、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相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相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2、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2、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5)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6)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1、情节轻微的,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局限在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内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情节较重的,涉及面较大或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拒不改正的,或引发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改组管理组织后仍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情节轻微,首次擅自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举办者处1万-5万的罚款: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举办者处5万-10万的罚款;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涉及或者恐怖组织的;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7)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及其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

  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情节严重的,有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或者经责令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1万元的罚款。

  十七、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情节轻微,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1万-2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或者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确定的,可处2万-5万罚款。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2)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2、情节较重的,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宗教院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多次违反该规定或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停办。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1、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管理组织的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的;或拒绝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性质较为严重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8)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经责令改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仍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或者发生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和事件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前述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10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或经责令整改后未能及时整改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20万元罚款;

  (二)法律依据:《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或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情节较重,或者有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1500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500-3000元的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3、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1、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建立的制度不符合要求,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发生了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情节严重的,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较大事故,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占地规模较大,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七的罚款。

  3、情节严重,占地规模较大,经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后拒不改正或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到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情节较重,涉及人员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0万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2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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